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簡抗-43-2025021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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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周韋廷(即周德良之繼承人) 周家均(即周德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德良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 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然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無法承受訴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周德良於113年7月4日死亡,前經原審認定其子 即抗告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為周德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卷宗無誤。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7月15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2570號函及本院職權查得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既已於原審裁定前抛棄繼承,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為周德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