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簡聲抗-26-20241204-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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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龍鑫 陳蕾安 相 對 人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5 4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此僅能顯示相對人 無報稅或是無勞保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參以抗告人曾在相對人及其家人所開設之手機行工作,相對人亦曾出資與抗告人共同開設餐飲店,相對人另於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經營早餐店,並又獨資設立呈侑企業社經營中,復於蝦皮網站設立MIKO家-嚴選生活3C創意好物之賣場經營,可知相對人非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對於弱勢族群提供訴訟救助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號卷第17、19頁),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與分配應得之利益予相對人,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另有經營多家商行及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賣家業務等情,以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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