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簡聲抗-27-20241030-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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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朱春帆 相 對 人 林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行尋找施工人員,先將浴室斷水, 三樓浴室地板開挖後,在不特定時間三樓浴室地板角落水份仍源源不絕多次湧出,幾乎填滿浴室地板,足證造成二樓天花板滲水,肇因不在三樓浴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另一被告朱忠義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判決朱忠義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另一被告朱忠義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該判決已於11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卷第149-159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命朱忠義負擔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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