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簡聲抗-29-20241127-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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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陳月英 視同抗告人 沈坤炎 李曾水蘭 康美月 蔡陳秋月 吳鈴卿 鄭江泉 陳燕珠 陳裕美 相 對 人 徐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 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後,雖僅有吳陳月英具狀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李曾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美應負擔之金額,即對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李曾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美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陳月英之抗告效力應及於沈坤炎、李曾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美等人,爰將其等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提告前已向各住戶主張公共水塔漏 ,而要求使用公共水塔之住戶造冊為新設水塔之施工,然有住戶提出是下雨導致樓梯間滴水,平日在無下雨之狀況,樓梯間並沒有漏水,不是水塔漏水所導致,而相對人誤為水塔漏水才會有後續鑑定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98%,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在該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375元外,尚有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32萬5,00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板聲字第97號卷第13至16頁)。是原審於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訴訟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萬1,608元【計算式:(1萬3,375元+32萬5,000元)×98%=33萬1,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人所指樓梯間滴水並非公共水塔漏水所導致,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則原審依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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