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簡聲抗-34-20250227-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雅芬 代 理 人 李佩珈 相 對 人 吳筱芳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 陸拾肆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時,因未能 提出漏水點,竟要求由選定機關鑑定才能解決漏水問題,事實上,依據建築物管路結構配置,倘有發生漏水,當層應可知悉並自行維修,惟抗告人家中並無漏水問題,亦無可維修之項目,故該鑑定公文與鑑定過程並不符合,最後亦無鑑定人之聯絡資訊。況承審法官當初即有裁定是否有需要進入抗告人家中維修之鑑定費用係由抗告人負擔之公文,抗告人亦因此而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實際上,抗告人家中從頭到尾都沒漏水,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家中有漏水及需要維修位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併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可參。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前開所陳,均係指摘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有無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惟此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判斷無涉,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需審究,先予敘明。 ㈡復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板建簡字第9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該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嗣相對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元(計算式:190,000元+95,000元+95,000元=38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0元(即5,180-4,080=1,100)因視為撤回,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逕以減縮請求金額10萬元所應課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以之計算相對人因減縮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尚有未洽。再者, 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依該公會113年2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定第080號函所示,鑑定費用共計13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2萬元(初勘車馬費5,000元+鑑定費11萬5,000元)、抗告人繳納1萬元,且抗告人就其應繳納部分,亦已提出統一發票及鑑定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原裁定漏未計算抗告人已繳納之鑑定費1萬元,亦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9萬7,264元(詳如計算書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264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計算有誤,且就鑑定費用漏未計算抗告人已預納部分,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相對人嗣減縮訴之聲明,即原訴訟標的金額由48萬元減縮為38萬元(計算式:190,000元+95,000元+95,000元=380,000元),而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4,08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3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12萬元、抗告人預納1萬元。 合 計 134,080元 抗告人、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0萬7,264元(計算式:134,080元×80%=107,264元)、2萬6,662元(計算式:134,080元×20%=26,662元)。而相對人已預納12萬4,080元(計算式:4,080元+120,000元=124,080元),抗告人已預納1萬元,則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