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簡聲抗-35-20241226-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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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賴榮祖 相 對 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份租約是抗告人之舅舅黃士明所 簽,當時抗告人到大陸處理父親在那邊的房子,回到台灣得知黃士明將房屋每個月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租,租期為民國102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1日,嗣後抗告人與相對人有簽2年即106年2月11日至108年2月11日之合約,但抗告人那份合約被相對人拿走,請相對人提出102年至108年房子合同、匯款紀錄等證據,僅因甲方名字是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手印就要抗告人背票據以及20年的錢及規費,請鈞院重審此案件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 10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抗告人又不服上開裁定遂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板聲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本案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裁判費收據等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額為52,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 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人所指請相對人提出102年至108年房子合同及匯款紀錄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執,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然本案係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斟酌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本院係以原裁定所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