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簡聲抗-37-2025012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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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珈宇 相 對 人 廖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00 元,並命抗告人另應給付遲延利息5%云云,應屬錯誤。蓋本案所涉本票本係源自相對人母親,而相對人母親亦有積欠抗告人鉅額債務,是鈞院命抗告人應負擔裁判費用云云,顯然悖逆事理公允。又關於5%法定利息,亦明顯高於現行銀行金融利率。抗告人已遭相對人母親積欠債務,此事恐已無解,復又令抗告人需負擔高額裁判費用及利息,幾近於令積欠債務之人毋庸償還債務,反更獲有利益,顯然不符法治正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 ,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判決(下稱本案)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板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本案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額為8,700元(如附表所示)及加計年息5%,於法相符。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人所指本案所涉本票源於相對人母親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執,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至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抗告人所指法定利息明顯高於現行銀行金融利率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由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預繳,應由抗告人即本案被告負擔。 合計 8,7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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