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簡聲抗-38-20241209-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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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修沁 相 對 人 陳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度重簡字第1617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從民國112年11月7日離職後 完全沒有另外收入,只靠補助升級身障款項別加低收每月新臺幣(下同)9千多元的補助,連負擔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都不足,何況繳納裁判費用。抗告人之身障手冊為情緒障礙、社會功能異常等項目,對於遭受職場霸凌在訴訟中的我而言,實在無法回歸職場生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年度 重簡字第1617號),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而抗告人於113年1月25日對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見士林地院卷113年度士救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頁),固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等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6、20-22頁),惟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有不同,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第1類情緒、社會功能之輕度障礙,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及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上開裁判費用。 (二)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其 於112年度之年所得(含營利所得、薪資所得等)共約279,527元,此有抗告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可見其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且其年所得遠大於應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復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該局認抗告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對象,故補助抗告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6月止之緊急生活扶助,每月16,400元,然因抗告人已領取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以及113年3月15日已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該局因此僅補助差額每月3,581元等情,因上開補助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有不同,業如前述,從而,依抗告人領取之上開補助款項及前述112年度之年所得,更足認其並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甚明。 四、據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