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簡聲抗-39-2024110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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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士豪 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蘇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日9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相對人偽 造、變造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受理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原裁定誤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10萬5,033元後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裁定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1頁)。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以相對人私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具狀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受理在案(本院卷第45至48頁);相對人則於113年9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庸再向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抗告人竟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有理由,但抗告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本件抗告雖有理由,然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逕行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誤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可歸責於抗告人,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TH038285 林士豪 蘇子玲 100,000元 112年1月8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2 TH038286 林士豪 蘇子玲 200,000元 112年2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3 TH038287 林士豪 蘇子玲 200,000元 112年3月14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