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簡聲抗-45-2025021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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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相 對 人 顏孟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受鈞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9165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依法應於113年7月27日提出異議,惟該日適逢週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延長至同年7月29日,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計入在途期間2日,最終異議期限應為113年7月31日,而抗告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寄出聲明異議狀,鈞院於同年7月30日收狀,並無逾期情事,爰請求廢棄鈞院113年度板事聲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仍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 定,認債務人住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發支付命令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雖於後方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民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律規定,原裁定上開教示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得抗告事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院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郵戳章蓋於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165號卷第2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卷第11頁可參),則本件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即自113年7月1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是原裁定認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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