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簡聲抗-47-20241230-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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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章春曉 相 對 人 王珮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994,170元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就相對人簽發之之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0萬元部分,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為原法院裁定准予,然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追加執行金額為3,207,000元,原裁定僅以100萬元為基礎計算擔保金,已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且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故計算擔保金時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始為妥適。又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現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按上開票據法之法定利率6%,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應更正為1,269,972元為是(計算式:3,207,000×6%×6.6年=1,269,972元),則相對人如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則應再供擔保1,069,972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相對人為抗告人應再供擔保1,069,972元後,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94 號清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撒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可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乙節,亦經調取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縱相對人迄今經強制執行者均為金錢債權,亦有可能因兩造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後另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結果,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等節,是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㈡再者,相對人於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抗告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0萬元,依照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結時間約為4年,認定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2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嗣抗告人復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207,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追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已為3,207,000元,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亦應依抗告人追加後之執行債權額予以計算。又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致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按票據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994,170元(計算式:3,207,000元×6%×5年2月=994,170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94,17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原裁定係於抗告人追加執行前作成,而未及審究抗告人嗣後所為執行債權金額追加乙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前之執行債權金額100萬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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