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續-2-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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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黃教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僅有20萬元,與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相差高達80萬元,這80萬元的損失要由請求人承擔顯不合常理,故請求拋棄民國113年7月30日之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中,請求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雙方並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庭交付2萬元(原告當庭點收無誤,簽名:黃教耘),餘18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各期到期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教耘)。二、被告如未依前項約定履行時,應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請求人固以和解金額與其受詐騙之金額落差過大為由,主張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上開和解內容均為兩造當庭商討及確認,並經本院當庭向當事人解釋和解方案內容,核其和解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等瑕疵,尚難認本件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相對人若未履行該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人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與第和解筆錄第一項合計即為100萬元),並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據此而認為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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