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聲再-14-2024110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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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鴻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3頁,因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認抗告人真意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係針對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既不得抗告,則準用該程序之系爭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