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聲再-14-20241216-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張鴻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下稱9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合法。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指摘系爭裁定及9月20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