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聲再-15-20250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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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相對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8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調查證 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惟原確定裁定僅以制式之論述指摘再審聲請人上訴違法,卻無具體理由予以論證,甚至其說明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裁判矛盾之處,應屬裁判違背法令。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就兩造之契約履約爭議,作成之 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再審相對人將再審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而行政行為本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基本規範,又比例原則之概念不僅於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確之規定,渠料,一審判決之理由竟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與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3項規定不符云云,顯然容有誤解。準此,系爭工程委員會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原審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存有違誤,而依法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請求,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未查一審判決理由之疵累,仍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  ㈢本件雖屬小額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之規定外,仍應有調查證據之需要。再審聲請人於一審程序中即已有明確說明兩造爭執之重點之處,而就再審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有剪斷之情況等,顯然可依民事訴訟法闡明之方式進行證據之調查,且此證據調查所費時間與費用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且兩造於契約爭紛之内容有多次函文之往來,就兩造意思之內涵,是否再審相對人有合法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作成解除合約之情尚非無疑,縱使合法解除,惟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外,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故即便經認定兩造為解除合約而非終止合約,然而就再審聲請人已完成施作之内容,依法仍得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款項,是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為。  ㈣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存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係指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如係對某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仍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 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卻未指出其於上訴書狀何處已敘明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及「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僅於再審聲請狀第3頁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於第4頁泛言其已明確敘明云云,而無具體指出敘明情形者,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委員會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 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指摘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存有違誤,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3萬元云云,此屬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原審一判決已敘明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並無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僅認定將再審聲請人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之前提要件,即審議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之要件不符(見原一審判決書第3頁),故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法之處。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就再審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 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有剪斷之情況,原審程序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為,以及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外,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此部分主張亦為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觀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卷宗無訛,是再審聲請人以原一審未依職權或曉諭有上述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形,指摘有違背法令行為等語,自非可採。又再審聲請人雖謂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云云,然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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