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聲再-17-202503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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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工業區勝利街0 號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廖玉麟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指定處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請求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對於104年5月29 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先位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及其他不利聲請人之決定,備位請求再審、續行審理、承當訴訟、行使權利即開庭,先備位之主張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案司法事務官未調取再 審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權利之民事卷宗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梅股及其他卷、士弘、士月及其他卷、99年訴字第635號卷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有關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未表明係原確定裁定送達後發生或知悉並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於遲至113年5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前述之電子郵件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關於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審究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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