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3-聲再-18-202501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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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孫羽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志堅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告時確定,而該裁定於113年7月3日始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原法院未即時審酌上訴理由狀而裁定駁回上訴之情 事,認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理由漏未斟酌。  ㈡對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抗辯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押租金,應視為相對人余志堅(下逕稱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聲請人請求一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⒉聲請人已舉證證明因相對人之行為致聲請人罹患適應障礙症,精神上受有痛苦,已達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⒊相對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聲請人自行請清潔公司處理,並從相對人租押金內抵扣1萬2,000元。⒋聲請人對於電子門鎖未取得完整之管理權限,致無法更改密碼及指紋設定,必須更換控制面板,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財產權,請求9,590元換鎖費用,原一審判決有論證及經驗法則之錯誤。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聲 明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本於此規定聲請再審,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者僅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記 載之再審理由,就關於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指摘部分,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加以指摘,難謂就此部分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難認合法。  ㈡另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即時審酌上訴理由狀,有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理由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該條規定僅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所謂「證物」,應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書證、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證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聲請人個人意見之陳述,聲請人於前確定裁定審理中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乃為其聲明主張,並非該條所指重要證物,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亦實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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