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聲再-19-202412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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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廢棄。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 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7號事件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第51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以「陳明狀」聲請再審(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卷第3頁右上方本院受狀戳),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僅欲 提起一件再審聲請,本院竟分二件再審聲請案件,且其已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繳納裁判費,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竟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收受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後,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於113年5月14日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全卷可參,又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收受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並分案113年度補字第410號案件辦理,經該案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審聲請人依限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費,而該案於113年6月5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兩份書狀內容幾乎完全一致,且均係針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後收受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亦記載「補正」等文字,堪認「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僅係對「再審聲請狀」所為之補正,後分案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案件實屬誤分,則縱使再審聲請人誤以113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費,然實質上仍屬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補納裁判費,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無違,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廢棄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前聲請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 事件超額扣押再審聲請人債權,致再審聲請人利益損失之賠償聲請,再審相對人於108年5月14日扣押再審聲請人中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6,014元及玉山證券元大&原油股票800股,同年6月26日函告本案當事人:「檢送本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中華郵局存款16,014元-手續費250元-執行債權15,612元=-2元),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因本件不足額僅2元,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全額清償,並撤銷108年5月14日扣押股票之執行命令」,由此足見,其中華郵局存款清償債權不足2元是否事實,再審相對人查都懶得查,扣押股票之理由胡爭瞎辯,謊言滿篇。又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提起利益損害賠償聲請,再審相對人至同年12月21日先終結執行程序,再於同年12月29日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執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一項,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案應迅速裁定,執行程序並不因之而停止之規定,是為執行職務過失。復原裁定未就再審相對人之謊言主張調查事實,泛以再審相對人未查證事實之債權核算,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中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強行扣押股票並未超額扣押,其裁判所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6條之規定,上訴事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提起再審聲請,聲請事件,據以判決所確定之基礎,再審聲請人中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主張已違背事實,其違背基礎事實之所為裁判,就聲請事件判決言,其引用之法規已無適法可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79條法令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載有明文。據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確定之裁定,雖有再審理由,然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亦應準用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查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均係指摘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事件有超額扣押情事及指摘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11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就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而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