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聲再-5-2024110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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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志豪 張躍騰 再審相對人 高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 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聲請前抗告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分別送達再審聲請人張志豪、張躍騰,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原確定裁定卷二第21頁、第25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維持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共387,015元,其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第1項、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⒈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敗訴當事人是因實體判決 敗訴或程序不合法而敗訴。若只有實體判決敗訴當事人需負擔訴訟費用,則所有變更或追加之訴因不合法敗訴而令當事人負擔裁判費之判決,豈非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於上訴審變更追加,應受相當限制,避免當事人於上訴審當作一審,重覆進行相同行為而延滯訴訟。 ⒉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判決廢棄,並 駁回再審相對人在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追加之訴: ⑴再審相對人前向再審聲請人提起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 號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事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判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嗣再審相對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起訴聲明,並繳交追加起訴之裁判費9,915元及鑑定費用375,000元。前開再審相對人追加之訴屬另外訴訟,本應另行起訴,惟因民事訴訟採覆審制,鈞院於二審准許其變更、追加。 ⑵嗣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並准許再審相對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再審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廢棄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在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追加之訴。 ⒊綜上所述,再審相對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事 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屬敗訴,原確定裁定竟謂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僅係程序駁回,並非實體認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鈞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計算書項目: ⒈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在鈞院11 0年簡上字第162號審理程序中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即再審相對人於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78條,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審相對人負擔。 ⒉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惟 依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再審裁判費,而再審裁判費為8,595元,再審聲請人以8,595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2,100元行使抵銷權,故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訴訟費用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 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又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5月10日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基礎之民事判決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月19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10月19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其中: ⒈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3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4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並提出收據乙紙為佐(見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3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並不爭執。 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4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22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鑑定費375,000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憑(見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然 爭執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經查: 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112年3月8日11 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再審前第二審簡易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確定,理由為再審聲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該二審程序即因此終結,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不能續行審理及為實體終局判決;又該二審訴訟繫屬既因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程序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難認合法;另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後已逾50萬元,在未轉換成通常程序之情況下,簡易程序第二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再審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逕為實體判決,亦於法未合。 ②依此,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既經廢棄確定而 無執行力,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所為之諭知自亦在被廢棄範圍而無執行力,則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5月10日作成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時,仍將已於112年3月8日被廢棄而無執行力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列為裁定基礎,容有錯誤。 ㈢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二審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無 庸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至再審判決係因抗告人於二審確定判決判決前撤回上訴,方認定二審確定判決無庸判決,從而認定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合法,僅係程序上駁回,並非實體認定,尚難認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係屬敗訴,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由,未予更正金額,而駁回抗告,維持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顯有錯誤解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末按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而再審裁判費為8,595元,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主張再審相對人應負擔再審裁判費8,595元,再審聲請人得以8,595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得向其主張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行使抵銷權等語,此應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適用,則如附表所示,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自應駁回再審相對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收據出處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7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不應列入) 電子裁判費3,15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 補裁判費10,065元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第7頁、第154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 (不應列入) 9,915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156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鑑定費(不應列入) 375,000元 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再審裁判費(應列入) 8,595元 本院112年度再易第24號卷第7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部分 經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再審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