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聲更二-4-20250331-1

字號

聲更二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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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華南紗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達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意旨略 以: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土地謄本仍登記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向國史館查詢所提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40年11月2日函等文獻史料,雖有由莊錦標等人提出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提及「…37年8月間於臺北縣○○鎮000號夥設之華南紗廠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間所欠欠人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處,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予註銷以資結束…」,可知相對人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已於40年間決議解散等情,惟前述地政登記資料迄今仍顯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仍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則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尚未清算完結前即應視為存續等情,亦屬有據。聲請人所提卷附文獻史料既顯示相對人原為合夥組織、已決議解散,且上揭地政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迄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認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視為存續,系爭土地既仍由兩造共有中,聲請人為消滅共有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相對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 三、查,聲請人提出相當事證敘明因合夥人中有已死亡者、或因 資料殘缺而無法查詢戶籍資料,表達相對人已無法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而無清算人得代表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堪認可採,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林達傑律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具相關專 業能力,且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其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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