墊付律師酬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聲-11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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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訴外人郭孝吉與郭建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3號准予郭孝吉訴訟救助,且郭孝吉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均未能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是聲請人以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郭孝吉前對郭建華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系爭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孝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郭孝吉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依郭孝吉聲請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2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孝吉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郭孝吉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另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依前開規定,該事件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額之一部,而應向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而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裁定命郭孝吉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共24萬2,195元,及自裁定送達郭孝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且本院尚未因郭孝吉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並因查無郭孝吉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達徵收無效果之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要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俟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重行向本院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並提出釋明,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549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郭孝吉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83,323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83,323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合    計 242,195元 郭孝吉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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