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聲-183-2024120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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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游信興 王淑媛 梁文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4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 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閱卷時始知悉審判長為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官,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監察院於110年7月2日函文記載:「……,及108年度訴字第3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不利判決有違失等情1案。……」,可知該審判長法官已涉上揭,猶待釐清事實,倘再由該審判長法官加入本案審理,顯有未洽等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監察院110年7月2日院台業 肆字第1100163148號函為證,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為:「主旨:據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更字第8號渠與王淑媛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訴字第353號渠與王淑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8年度訴字第3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不利判決,涉有違失等情1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等語,有前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監察院前開函文僅係請求司法院就聲請人訴請事項妥處逕復並副知監察院,並無認定聲請人所指之判決或承審法官有何違失,尚難據此認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審判長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率認承審之審判長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