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聲-22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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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政信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即 被 告 兼特別代理人 楊証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証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59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即聲請 人楊政信與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被告楊証傑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然因系爭訴訟之結果,會影響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合法選任之第三屆代表人,蓋如承認被告楊証傑以主席自居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與113年6月2日召開派下員現員大會作成之決議有效,等同確認被告楊証傑才是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第三屆之代表人,而非聲請人,故聲請人屬有利害衝突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之原告為聲請人楊政信,被告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楊六賽及楊証傑。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結果,該局以113年9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897773號函復本院略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向該局報送之110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經該局111年1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102504798號函備查在案,另報送之111年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因尚有補正事項,該局以111年9月26日新北民宗字第1111819024號函全卷檢還,因該法人並未再報送相關文件,故該局無此部分相關資料可提供,及查該法人選任之管理人任期業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依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意旨,該法人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仍得以管理人身分維持法人必要事務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89777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規約、110年11月27日110年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20頁〕。而查,上開規約第12條規定,管理人任期4年(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又依上開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名冊,聲請人楊政信及系爭訴訟之被告楊証傑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管理人,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則為聲請人楊政信,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任期自107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載推舉楊政信4票已當選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111年8月20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上載經管理人推舉楊政信為法人代表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載楊政信當選第三屆代表人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載管理人推舉楊政信代表人、4票過半數通過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則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第三屆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之決議是否無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在新任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接任前,仍得繼續為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則因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原告,與系爭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該法人。是原告聲請就系爭訴訟為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次查,楊証傑同為系爭訴訟之被告,且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楊六賽第二屆管理人,而依前開111年8月20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楊証傑並經改選為第三屆管理人之一。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係訴請確認楊証傑於113年3月24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管理人會議第一項決議不成立及楊証傑於113年6月2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113年度派下現員大會通過之表決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楊証傑亦為管理人之一,且就訟爭事項最為瞭解,故以選任楊証傑為系爭訴訟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特別代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裁定係於系爭訴訟進行中所為,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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