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聲-230-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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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温志強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於同年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末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有違約之事實 ⒈相對人雖於113年4月26日(實際送件日期)履行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19條第6項「…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獲新北政府於113年5月8日函覆錄案,但相對人竟委託吳惠敏擅自於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撤銷上開申請,違反契約第1條第3條及第19條第6項等約定,新北市政府因此寄發函文限期地主於113年6月5日前補正申請。異議人已分别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3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6月3日前按原送件之内容補正申請,同年月1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應履行契約約定補正申請合併配地及依約賠償異議人之損害。 ⒉依契約第20條約定,相對人於違約後仍須繼續履約,相對人 違約至今未補正也未賠償異議人之損害,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12日以相對人及其他違約地主為共同被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冬股審理中)。 ㈡相對人撤銷合約不合法,異議人就提存物並無受領遲延 本件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茲代當事人…4人撤 銷與臺端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事宜,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依法辦理提」,證明文件欄則記載催告函及收執影本。然查: ⒈雙方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簽約前數次 會議討論,其他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配地之地主古原欽、仲介方「竹北置地開有限公司」承辦人均有參與。相對人並委託律師代為審閱『合作興契約契約書』慎重確認完全同意契約内容後方簽約,契約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充分審関時間且無意思表示錯誤,無權銷契約,有具議人委請律師回函為憑。 ⒉依據「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於 本案結構體頂版完成時,甲方應返還保證金1/4…及同額商業本票予乙方」契約約合法有效,目前結構體頂版尚未完成,相對人應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也無受領保證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 ㈢本件相對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本件給付(撤銷契約不合法、 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結構體頂版完成」尚未成就),異議人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雖實務見解認為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但請鈞院審酌:⑴「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撤銷有效與否不能僅憑相對人片面催告函為依據,受取權人已依法聲明異議提出相相對人違約、澄清撤銷不合法之回函等佐證,本件形式上審查即知相對人並未能釋明異議人受領遲延,故不應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⑵契約撤銷有效與否應由相對人提出民事判決為證,方可清償提存。⑶為免遭認為異議人默認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行為,依法為本件異議。 ㈣爰依民法第235條、第234條、提存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提出異議,並主張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准予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應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撤銷其與異議人即受取權人間113年4 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經本院核閱提存事件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屬實。 ㈡是本件相對人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 、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提存所審查後,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本件提存人片面撤銷合約不合法,且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無受領保證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為由,認提存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上開主張各點,均係其與提存人間所存在之實體爭執,並非提存所於清償提存事件所能審究,異議人如對提存人有何實體上之請求,自應另詢訴訟程序為之,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