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聲-243-20241008-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郭玫欣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佳達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21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及被告,聲請人在民國113年8月23日開庭時陳述變更聲明第二項時表明被告應支付漏水之租金損失,前案承審法官即表明聲請人不應提出該項請求,且聲請人陳述前案系爭房屋漏水並非公管漏水,卻遭前案承審法官中斷,意圖阻止筆錄進行,且當庭諭知聲請人要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為漏水責任人;前案承審法官准許被告長時間表達意思,聲請人請求予以回應時卻遭承審法官不准回應,承審法官言詞辯論操作不對等,由開庭過程足認前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事實,顯然與被告站在同一撇清漏水責任之立場,共同罷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失公正及偏頗之 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訴之變更狀之請求有何意見?」,由兩造均各自陳述對於漏水原因之意見後,承審法官確有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漏水原因等節,此部分要屬承審法官審理前案之訴訟指揮,聲請人固然對此有所質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就前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則根據首揭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該法官應予迴避。 ㈢又前案承審法官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有無可 能商談和解?」、「若要和解,是否租金損失不要請求?」,足見承審法官僅係詢問兩造之和解意願及可接受和解之條件,核屬其勸諭兩造和解之訴訟指揮權合法行使,尚難遽認已構成上開迴避事由;況且,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和解調解要屬前案承審法官於試行和解過程中所為之建議,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閱前案113年8月23日開庭錄音確認承 審法官於該日程序之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等情,惟此與「釋明」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應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