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聲-248-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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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哲丞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君如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 事件,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12,000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認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 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鉦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系爭本案期間,聲請人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於同年5月2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於同年月14日到庭執行職務,另於同年6月19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判決結果。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鉦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以113年3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特別代理人狀、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年5月14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並有於同年5月2日、6月19日分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通知判決結果,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13年5月2日、6月19日律師函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附件1),並表示曾於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茲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等,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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