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卷宗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聲-256-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非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選派 檢查人事件之當事人,惟為被檢查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於本案被檢查期間之負責人,為了解檢查結果,實有閱覽本案檢查報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選派檢查人 事件之被檢查人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閱覽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惟查,巨泉公司業經113年1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2757號登記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聲請人已與巨泉公司清算完結,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聲請人113年10月7日收訖簽名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聲請人現非為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第三人,復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對前開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件涉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人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