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聲-260-20241016-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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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陳奇恩 王柏允 兼 代理人 陳韻棻 相 對 人 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3年10月7日為假日而順延至翌日即8日業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