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3-聲-264-2025010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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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鄭燕玲 相 對 人 蔡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 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9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駁 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上有 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 ,況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1月27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 :「不得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是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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