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聲-27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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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 相 對 人 沈慧卿 林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沈慧卿供擔保新臺幣1,47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4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據以向鈞院提起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之聲請者,所憑核為112年板登字第13145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充為執行名義,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前揭112年板登字第13145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8-1地號、718-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30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系爭土地即抵押物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本案即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沈慧卿提起上開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沈慧卿一人,相對人林文 種僅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之一,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列林文種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金額為4,900萬元,相對人上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且本案訴訟之債權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以民國113年4月24日司法院新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審理期間,推定為6年,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70萬元(即4,900萬元×5%×6年=1470萬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以現金1,47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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