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擔保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聲-280-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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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葉國章 相 對 人 許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度重訴字第293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主文第四項 ,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 壹拾萬元部分,准予變更為面額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之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面額810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81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判決卷宗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810萬元,以等值面額810萬元之在我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