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聲-281-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林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2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附於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丙○○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鈞院113年度消字第1 2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本案)之原、被告。惟聲請人前曾因於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就讀期間吸入過量二氧化氯致身體健康損害,向鈞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941號訴訟(下稱前案),請求相關機具及藥錠廠商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及其代表人依消費關係賠償損害,經前案法官(即本案承審法官)審理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決普力公司及其代表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下稱前案二審)。而本案訴訟係聲請人嗣後發覺相對人就聲請人所受損害亦有過失,且聲請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因後續醫療費用及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因此請求相對人亦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其基礎之社會事實與前案大致相同,與本案高度關聯之前案既已經前案法官判決駁回,可見本案承審法官就本案應難認無不利於聲請人之預斷,足認其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案及前案二審判決,無非係聲請人就 承審法官對前案訴訟予以判決駁回後經前案二審廢棄改判而為之指摘,或其個人主觀認為本案承審法官就本案有不利聲請人之預斷臆測,然無從因此即謂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項事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