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聲-28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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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翊庭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間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1號案件(下 稱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開庭時,因證人證述內容繁多,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明該次庭期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該次庭期證人證述內容亦已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記載內容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為該次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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