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聲-284-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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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凌麗貴 相 對 人 蔡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同法第74條之1規定:「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59/950000)及其上建號14004號建物全部主張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向鈞院聲請拍賣,經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准予拍賣,惟相對人據以聲請之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聲明請求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等,並經鈞院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決聲請人勝訴。故聲請人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惟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雖已於11 3年9月25日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前開聲請人之不動產,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然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僅係相對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相對人尚未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