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聲-28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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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麗華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二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惟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8,200元(計算式:792,000元×(4+6/12)年×5%=178,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8,2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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