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聲-29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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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何婉華 相 對 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7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 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697 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所提執行名義之本 票票款請求權及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均分別罹於3年及5年時效期間消滅,聲請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確保聲請人上開異議訴訟之訴之利益,避免聲請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因繼續執行(拍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05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2份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132705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額本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0萬、518萬元、3,000萬元,共計4,058萬元,又聲請人現查封相對人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依職權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間買賣交易價格為1億0,500萬元,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故以2,625萬元計算,則聲請人就本件執行程序可能獲得受償利益自應以2,625萬元計算。又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為787萬5,000元(計算式為:26,250,000×5%×6=7,875,000),故酌定以供擔保金787萬5,000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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