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聲-294-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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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陳豪彥 相 對 人 陳壽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參前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7925號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利用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已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受有利益而使聲請人受損害,符合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於本訴不當得利返還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之情,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語明確,且兩造間現查無任何本案訴訟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顯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且未提出其他可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執前情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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