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聲-303-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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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林禹翰 相 對 人 陳鈿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聲請人開立本票,於取得本 票裁定後具狀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在案。惟查,聲請人就上開本票債權業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作成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事件審理在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鈞院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9號裁定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051號受理,嗣因聲請人於本院轄區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已依司法院所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函送受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受託法院),並終結本院之執行程序。再查,聲請人於受託法院轄區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受託法院亦終止執行程序,復通知相對人,並檢還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各1件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首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