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聲-30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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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陳宜榛 相 對 人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尚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622號案件審理中,停止執行之事由還未消滅,無繼續拍賣本案不動產之必要,更何況本案有提供擔保,本無須強制執行,若認擔保金不足,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增加擔保金,為此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488號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固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622號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該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先以詐欺方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後,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屬惡意利用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67萬694元等情,核該訴訟與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類型顯不相合。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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