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律師酬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聲-306-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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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余原瑯前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余原瑯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3台上字第650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給付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受救助人即第三人余原瑯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固經本院確認無誤。然系爭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依前開規定,該案件應負擔之律師酬金要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額之一部,而應向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限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經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裁定命余原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共13萬8,940元,及自裁定送達余原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內本院查詢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之辦案進行簿紀錄),然上開裁定因當事人提出異議而尚未確定,且本院尚未因余原瑯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亦未及查詢確認余原瑯之財產是否可供執行、或因無可供執行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顯見本件尚未達於徵收無效果之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之前揭要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俟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果者)後,重行向本院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