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聲-308-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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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張艷會 相 對 人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零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乃聲請人虛偽簽立,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就此聲請人另於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9號)裁定確定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05號,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82號執行聲請人名下股票,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76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35萬3,600元(計算式:376萬元×6×6%=135萬3,6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5萬3,6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