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聲-309-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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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異 議 人 李信誼 相 對 人 陳瓊芳 代 理 人 李美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6 28號准許提存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接獲寄件人李信昌等人存證信函 通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即於同年9月7日以三峽郵局第000285號等存證信函提出買賣不實質疑,土地共有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視同虛偽不實。 ㈡異議人於113年10月l日以三峽郵局第000312號存證信函通知 買方賴運興及代理人李美娟是否以土地買賣價金做為日後合建分屋坪數之依據,相對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視同代理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㈢異議人與承租人林正宗目前有偽造土地租賃契約之刑事糾紛 在案,為恐影響刑事案件偵辦,請暫緩執行提存程序及土地過戶,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再行處置,以維雙方權益。 ㈣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是本案利害關係人,為何成為 本案之提存人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已合規定,因而准許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爭執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土地能否過戶等,並非本所可得審認;至於異議人質疑同意處分人陳瓊芳為何成為本案提存人,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陳瓊芳為提存人,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請駁回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存字第1628號清償提存,其提存已合乎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已合乎提存之程式,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則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虛偽不實、系爭土地有刑事糾紛應暫緩過戶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