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聲-318-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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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相 對 人 郭黃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訴字3265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 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 977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俊益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事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間受訴外人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李俊益、徐新富、相對人等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簽字,致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李俊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聲請人並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李俊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地竟經相對人持債務人李俊益與訴外人李蔚穎所共同開立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欲利用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迴避李俊益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並損害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之債權意圖明顯,行徑十分惡劣。若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本件執行程序於該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終結確定前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聲請: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李俊益及訴外人李蔚穎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1353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額本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50萬元,又聲請人現查封債務人李俊益財產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程序鑑價後為1,059萬1,200元,則相對人就本件執行程序可能獲得受償利益自應以150萬元計算。又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為787萬5,000元(計算式為:1,500,000×5%×6=450,000),故酌定以供擔保金45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