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聲-323-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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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蔡偉龍 相 對 人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本案尚未繫屬前,以其對 聲請人具有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並經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鈞院或其他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准許,並經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執行處113年7月26日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