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聲-329-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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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高羽辰 相 對 人 廖心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15,0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暨程序費用為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7/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67、14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6樓、2223號2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26樓房地、系爭27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營利、利息之所得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執行處業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登記,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應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相當於其就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於系爭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系爭不動產查封階段,而尚未囑託鑑價公司就不動產標的為鑑價,佐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系爭27樓房地之銷售價額為2180萬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堪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其債權。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系爭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系爭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00萬元,加計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之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50,164元,合計為1,050,16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又聲請人之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述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1,050,164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15,049元(計算式:1,050,164元×5%÷12月×72月【即6年】=315,0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315,049元後,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