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聲-33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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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黃玉英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中,異議人從未列名其上,亦未參與另案之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人即異議人;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因所附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另相對人所指地價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相對人均未說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假象,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1萬1,844元,現祭祀公業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拒絕受領,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誤。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上有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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