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聲-338-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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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吳茂昇 代 理 人 鄭邁律師 相 對 人 鍾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4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度訴字第347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面額為250萬元及120萬 元之2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陸續向相對人累計清償612萬2,000元,並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從事之二手車銷售工作經常有資金周轉需要,且須扶養懷孕中之妻子及未滿一歲之幼子,倘財產受強制執行恐影響全家人生計,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97號本票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6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72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70萬元本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該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111萬元(計算式:3,700,000元×5%×6年=1,11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11萬元後,在本院113度訴字第3472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