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聲-340-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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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林寶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之聲明,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54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308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上開執行名義載明年息為15%,故應以年息1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以上開年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65,654元【計算式:531,308元×(3+4/12)×15%=265,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供擔保265,654元後,准許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