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聲-34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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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林燕琴 相 對 人 韓永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9,02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 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則有明定。準此,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 國85年8月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72,450元,到期日85年8月20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審理中,並已定113年12月30日宣判,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業已清償,且 已罹於時效而行使抗辯權,因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事件受理。另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0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足見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早有爭執,並於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㈡衡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等業已扣押,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573,450元(含本票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未請求利息),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將延後受償573,450元,而受有無法即時利用該573,450元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29,026元(計算式:573,450元×5%×4年6月=129,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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