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聲-347-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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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怡婕 相 對 人 張卓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卓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 第5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 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 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宣示判決終結,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事件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終結,該事件並已終局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既該事件已終結,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聲請人仍於該事件終結後之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依首揭說明,核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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